銀川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1997年4月1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04-2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川市戶外廣告管理,保證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容整潔美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qū)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的建(構)筑物外部或路政設施和道路空間上設置的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實物模型、條幅、招牌以及張貼散發(fā)性廣告;
(二)利用汽車、飛機、氣球等交通工具和空中飛行物設置的廣告;
(三)利用影劇院、體育場(館)、文化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設置的廣告;
(四)利用其他場所、載體在戶外設置的廣告。
第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設和市容建設,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用戶和消費者。
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綠化地帶、名勝古跡的美觀、整潔和安全,不得影響公共設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條 銀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的監(jiān)督管理部門。
城建、交通、環(huán)保、園林、公安、規(guī)土、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xié)同做好戶外廣告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廣告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jiān)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戶外廣告,有權向戶外廣告監(jiān)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設置和要求
第七條 戶外廣告的總體設置規(guī)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guī)土、環(huán)保、交通、公安、園林、城管等部門統(tǒng)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負責監(jiān)督實施。
第八條 在統(tǒng)一規(guī)劃的區(qū)域內設置戶外廣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在未統(tǒng)一規(guī)劃的區(qū)域設置戶外廣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城建、環(huán)保、交通、城管辦等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廣告設計圖、廣告合同、場地使用協(xié)議或批準文件,填交《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經批準后,應按批準的內容、形式、規(guī)格、地點和時限設置,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 市政等公共場地、設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或者公開拍賣場地、設施的使用權,用以設置戶外廣告。出租或拍賣使用權的收入金額上繳同級財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設施的投入和維護費用。
第十一條 下列場地和設施,禁止設置戶外廣告:
(一)交通標志和交通安全設施;
(二)交通轉盤花壇、道路防護綠地、公共綠地內;
(三)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四)自治區(qū)政府和市政府確定的禁設地域或設施。
第十二條 設置者對設置的戶外廣告,應安裝牢固,保持完整、美觀,并負責保潔和維護。
對臨時空置有礙觀瞻的戶外廣告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予以裝飾和遮掩,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第十三條 廣告主設計、制作、發(fā)布戶外廣告,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并使用統(tǒng)一制發(fā)的廣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fā)布戶外廣告,應當向受委托人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文件;接受委托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應當依法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的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并報銀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物價部門備案。
禁止在戶外廣告活動中的不正當價格競爭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十六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應不斷提高制作水平,鼓勵使用電子、交導纖維等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逐步使戶外廣告向立體型、多功能型、現代型的方向發(fā)展。
第三章 審批和管理
第十七條 凡經營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和《戶外廣告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
未經批準,不得經營戶外廣告。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并予以公告的制度。
第十九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戶外廣告的經營者、發(fā)布者,應持場地使用協(xié)議或批準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戶外廣告審批手續(xù)。
(二)屬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間或者在機場凈空控制區(qū)內建筑物頂部設置的戶外廣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征得城建、城管、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門的同意。
(三)凡利用市內公共設施、公共汽車、出租車為載體設置戶外廣告的,必須征得設施主管單位或城建,公安部門同意后,由工商部門審批。
(四)在自有場地設置自我宣傳的戶外廣告,必須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五)申請者須將廣告樣稿、廣告合同及有關證明材料報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設置。
第 二十 條 舉辦大型文化、體育以及各類展銷會、訂貨會等活動時,舉辦單位或參加者需要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委托有戶外廣告經營資格者承辦或代理;自行辦理的,應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程序領取《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后,方可設置。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在其有效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遷移、遮蓋或毀損。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戶外廣告及其設施,拆遷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戶外廣告設置者,由該戶外廣告設置者無條件自行拆除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的場地占用費不得超過廣告費的30%;在市政設施上設置的戶外廣告,其場地占用費按有關規(guī)定收取。
第二十三條 企業(yè)及個體戶等在自有場所對外設置內容與營業(yè)項目相一致的戶外廣告時,須持廣告樣稿及有關證明材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經審查批準發(fā)給《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后,方可設置。
第二十四條 本市繁華地段、較大的車站、廣場、居民區(qū)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廣告張貼欄。
第二十五條 廣告張貼欄的設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guī)土、公安、城管等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進行設置和管理。
對設置的廣告張貼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毀損、涂污和覆蓋。
第二十六條 需在廣告張貼欄內張貼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申請登記,經審查批準并繳納費用后,在指定的廣告張貼欄內張貼。
禁止在廣告張貼欄以外的墻壁、樹木、電桿及其它公用設施上亂貼廣告。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經營者和在自有場所設置收費戶外廣告者,按經營額的3%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廣告管理費。
在廣告張貼欄內張貼廣告,按廣告使用面積由使用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使用管理費。使用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為:在規(guī)定使用期限內,使用面積在0.5平方米以下的收2元;超過0.5平方米到1平方米的收4元;超過1平方米的按該標準類推倍增。
領取《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時,一次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50元戶外廣告登記費。
以上收費標準,若自治區(qū)物價、財政部門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以上收費,應依法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jiān)督,所收費用?顚S,用于修建、維護廣告張貼欄等管理活動,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非法所得,并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二)對擅自改變核準戶外廣告的內容、規(guī)格、形式等項目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許可證件,予以強制拆除。
(三)對戶外廣告的框架及附屬設施等殘缺、脫色、有礙觀瞻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許可證件,予以強制拆除。
(四)在禁止區(qū)域設置戶外廣告的,強制拆除,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在廣告張貼欄外亂貼廣告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對拖欠應繳廣告管理費者,每拖久一天,按應繳納款額的5%罰繳滯納金。
上述強制拆除的費用,由該廣告的設置者承擔。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違反其它廣告管理規(guī)定的,按國家和自治區(qū)發(fā)布的《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處理。
第 三十 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行使處罰權時,應按《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審查、批準設置戶外廣告的部門,因失職或違法而給行政行為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審查、批準設置戶外廣告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如對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此前本市發(fā)布的有關規(guī)定中,凡與本辦法不符的,從本辦法。